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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账时债务人服毒自尽需要担责吗?

出处:http://gzjwt.com/ 发布时间:2017-02-20 16:16:07

    本来是几千元债务,却因此闹出了人命。近日,据媒体报道,由于没有及时施救,两名债权人在债务人服毒自杀后,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批捕。目前,该案更多细节尚未曝光。今天,广州要账公司就以该案为切入点,根据已知案情,假设相关情况,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件
 
    债务人服毒自杀俩债主未及时施救被批捕
 
    近日,陕西省某县发生了一起因债务纠纷引发的命案,受害者因逃避几千元的债务服毒自杀,两名债权人未及时施救,最终导致受害者服毒身亡。
 
    2016年10月的一天,某县的李甲以银行卡被取款机吞没为由,向同村的堂兄李乙打电话借钱。李乙说自己身上也没带多少钱,李甲说可以网上转账,在操作了几分钟手机之后,说网络连接信号不好,暂时转不了。次日,李甲又给李乙打电话借钱,李乙联系上了自己的朋友王某,在李乙的担保下,王某答应借给李甲3600元,李甲打了借条并承诺20天之后按时归还。
 
    两天后,李乙翻看手机短信时,突然发现自己银行账户在两天前向一个陌生账号转了1000元钱,去银行查证,证实了李甲用自己手机转账1000元的事实。
 
    借钱之后,李甲迟迟不提还款的事情,王某给李甲打过一次电话,李甲请求他再宽限几天。等到还款期限的那一天,李甲仍然没有主动联系王某,而且电话也打不通了。
 
    2016年11月10日下午,李乙和王某一同前往李甲老家。刚走到李甲家门口,两人便闻到一股农药味,李甲走出大门,看了他们两人一眼之后,便将手中的农药瓶扔到门前,并且走上前去用脚将瓶子踢到了竹园里。李乙问他还钱的事,李甲便回到西边的屋子将固定电话设置成免提模式,给儿子和姐姐打电话说自己喝了农药。
 
    李乙和王某在外面听到后,认为李甲不会为了几千元债务而去自杀。李甲的妻子王某芳回来后冲进卧室,望着神志不清的丈夫大声哭喊,并指责门外的李乙逼死了自己的丈夫。李乙和王某发现真出事了,便迅速离开了现场。最后,李甲被医护人员宣告中毒死亡。李乙和王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目前,犯罪嫌疑人李乙和王某已被批准逮捕。
 
    (据《华商报》)
 
    圆桌讨论
 
    李甲用李乙的手机转账1000元涉嫌盗窃
 
    罗山县法院法官刘俊认为,如果媒体报道的案情属实,李甲用李乙的手机转账1000元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
 
    首先,李甲在转账成功的情况下,未告知李乙实际情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李甲实施了将李乙财产转为自己占有的行为,且李乙不知情,违反了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因此,李甲的行为构成盗窃,但是1000元的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标准。
 
    债务人死亡的,债务关系并不会自然归于消灭
 
    刘俊表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死亡的,如果债务人有财产的,由债务人的继承人以其所继承财产为限承担偿还义务。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此案中,由于李甲已经死亡,因此,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李甲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债务人死亡后,确实没有遗产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其他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不在此限。
 
    根据不同情况,两债主承担不同的责任
 
    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彭景维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安阳市殷都区检察院检察官刘卫龙解释道,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般要求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第二,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第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即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
 
    该案中,李乙和王某并没有实施导致受害人李甲死亡的行为,是李甲自己服用的农药。在得知李甲真的喝了农药后,李乙和王某迅速离开了现场,而没有主动送李甲去医院,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不作为犯呢?
 
    刘卫龙认为,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该案的关键在于李乙、王某的要债行为(先行行为)是否使他们产生了积极救助已经服用农药的李甲的作为义务。这要求我们清晰界定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第一,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这是鉴于先行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也是不作为与作为能够同视、具备等置性的所在。这种现实危险性,表明了先行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确实性和急迫性以及先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的,具有违法性。第三,先行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若危害结果并不能归属于先行行为,即虽然发生了间接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仍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在该案中,如果因为债权人在要债过程中采用威胁、暴力、强索硬讨等不当行为或过错行为逼债导致债务人自杀身亡,那么债务人的死亡就与债权人的行为产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债权人的不当或错误行为导致债务人服用农药后,其先行行为便使其产生了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李乙和王某有能力采取措施救助李甲却迅速离开现场放任不管就会使李乙和王某构成不作为的犯罪,要对李甲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对此,彭景维进一步分析到,如果李乙、王某向李甲要账时,没有采取不当言行,而是李甲借钱不还,以电话关机玩失踪的方式躲债,见到债权人后,扔掉农药瓶子,并回家打电话告诉家人自己喝药了。此种情况下,李乙和王某对李甲喝农药的行为不具有可预见性,二人正常的要债行为也不具有使李甲发生自杀的现实危险性,李乙和王某的先前行为即要债行为并没有导致危险,而是李甲基于自主决定使自己陷入危险的,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喝农药行为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职务行为或者法律行为、先行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
 
    此时,尽管李甲死亡也是一个严重后果,但不应该因为其死亡后果就推测两债权人是不作为犯罪。只能从道德上来讲,债权人应以债务人的生命为重,宁可当作是真喝药也不能想成是对方在吓唬人。在得知李乙喝药后不加施救就离开,李乙、王某的行为有违道德,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
 
    在四种情况下,对他人有作为(救助)义务
 
    刘卫龙表示,根据我国刑法的通行观点,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救助)的义务,而产生该作为(救助)义务的来源大致有以下几种:1.法律明文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典型的不作为犯罪有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比如警察、值班的医生、值勤的消防员等,其积极的作为是职务上、职责上的要求。3.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如因为合同行为,自愿接受约定的责任、义务,引起了一个积极作为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某种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者防止结果发生的积极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行为人就有防止、排除和避免危险发生的积极义务,如果不排除、不避免,没有防止危险的发生,那么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判断过失犯罪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彭景维表示,实践中,认定过失犯罪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由于事件已经发生,行为与结果已清楚地展现出来,不应由此逆推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否则,容易扩大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范围。应当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来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
 
    第二,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行为人能否预见结果发生与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严重,具有一定联系;但不能由此认为,凡是结果严重的,行为人就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凡是结果不严重的,行为人便不能够预见、不应当预见。如果结果严重就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则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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